=学者当自树其帜=
作者:陈真亮
编辑:楷楷
编者按
本文刊载于《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2期。经作者授权,现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推送。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摘要:近年来的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体系化构建基本消解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司法中的“怯场”或“不在场”问题,基本满足了环境法难以司法化的功能期待,形成了“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环境司法模式。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国益诉讼”这三大诉讼并行格局情况下,仍然存在对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狭隘化理解、司法能动的随意化和过度化、创新过度等倾向,其深层次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法律角色与定位的混同、检察权功能及事由的错位。在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构建过程中,亟须加强检察机关环境司法工作的体系化、法治化,践行“经由形式主义的实质法治”的司法形式主义,以更有效的促进不同国家机关共同履行“共同但有区别的”国家环境义务。
关键词:环境司法;专门化;检察公益诉讼;司法理性;国家环境义务
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实施,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纵深推进,加上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修订,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和“国益诉讼”这三大诉讼并行的格局[1]。最高检与地方检察院的环境司法系列“组合拳”,以及“两高”相关环境司法解释的接连出台,加上年1月最高检第八检察厅的组建等,前述这些环境司法专门化与体系化构建基本消解了检察机关在环境司法中的“怯场”或“不在场”问题。但是,纵观近年来的环境司法专门体系构建,虽然具有“国家化”的政策考虑与制度安排特性,但也出现了司法能动的随意化和过度化、创新过度等倾向,出现压倒性的胜诉局面,甚至出现“大跃进式”景象。应注意到,在国家强调要保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定力”的情况下,尤为必要将环境司法议题置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视域,综合考察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定位与法律地位问题,剖析其在多元共治的环境司法、国家治理中的功能以及与审判权、行政权之间的复杂关系;有必要继续完善检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保检察权规范运行与环境司法理性的回归,以适应更高更严的生态文明法治要求。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及最新发展(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基本内涵及类型
环境司法专门化,相对于环境司法普通化而言,主要是指环境审判专门化与环境检察专门化这两大内容,是环境程序法治、司法领域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首先,环境审判专门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2]。年底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对于环境司法专门化进行了诠释,即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和审判团队“五位一体”的专门化[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累计超过26万件,同比均有所上升。此外,全国法院全年依法审理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多件;共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件,同比年增加件,上升16.51%。前一些年学界与实务界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