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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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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投案,是否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能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我们在整理、建设《刑事案例库》时,发现相关判例对该问题争议较大。故予以汇总、归纳,供读者参考。

正方观点:认定自首与否与被告人是否履行取保候审义务没有必然联系,刑法规定的是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否负有法律义务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两法规定的并非同一事项,两者并行不悖,也不存在矛盾。

被告人应当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方能认定自首。但这一时间限制意在将自首与被动归案的坦白相区别。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被告人脱离了办案机关的控制,案件便又回到了被告人不在案的状态。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本质上并无差别。

《人民司法》年第18期

反方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逃跑又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该规定针对的是犯罪后始终未被抓捕归案的在逃犯罪人员主动投案的情形。

被告人已经接受讯问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属于已经归案,此后再次潜逃即使其又主动归案,只能被视为对不履行取保候审义务的弥补,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不同。是否如实供述,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有所反复,但是否自动投案应是一次性判断,具有不可逆性。

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导向。

从节省司法成本的角度考察,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脱逃后又投案并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反而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如果仅考虑逃跑之后再主动投案的行为对诉讼活动的影响,似乎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但不能机械地将逃跑行为和投案行为分割开,而应从整体上予以评判。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察,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审查裁判的意愿,反映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因而是从宽的处罚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逃跑又自觉接受刑事审判的,尚且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即使其又主动投案,也至多是抵消其逃跑所反映的主观恶性大的情节,若再被认定为自首获得额外“奖励”,对没有逃跑的其他被告人而言显然不公,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总集,第号案例

我们倾向于认为:《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的权威性较高,故采用该案例观点。即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不认定自首。但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等情节,可认定为坦白,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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